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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太清宫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6年9月10日至9月30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来信邮寄地址:
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中段人大综合楼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466000
2.电子邮件:zksrdfgw@163.com
3.联系电话:0394-8269862
附件:《周口市太清宫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附件:
《周口市太清宫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太清宫遗址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太清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太清宫遗址,是指位于周口市鹿邑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太清宫遗址、老君台遗址、隐山遗址本体,以及依法划定公布的上述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古建筑、碑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和附属历史遗存。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太清宫遗址保护应当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坚持太清宫遗址保护与城乡发展、生态保护、文化建设、民生保障相结合,实现太清宫遗址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清宫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保障机制,定期听取太清宫遗址保护工作情况报告,统筹协调解决太清宫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和有关事项。
鹿邑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太清宫遗址保护属地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太清宫遗址保护工作责任制度,研究解决保护、管理、利用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太清宫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太清宫遗址保护工作。
太清宫遗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太清宫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鹿邑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太清宫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鹿邑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太清宫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太清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太清宫遗址保护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太清宫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等提出意见建议;
(二)制定太清宫遗址保护应急预案,配备安防消防设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遗址安全隐患或者突发事件,并按照规定向鹿邑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三)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太清宫遗址安全的活动;
(四)定期维护太清宫遗址本体及各类遗产要素,建立完善维护台账;
(五)协助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修缮等工作;
(六)征集、整理、保护与太清宫遗址相关的文物、文献资料;
(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相关单位通报太清宫遗址保护考古发掘、保护修缮、展示利用等信息;
(八)其他与太清宫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保护经费)市人民政府、鹿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清宫遗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太清宫遗址保护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资助等多渠道筹集太清宫遗址保护资金。
太清宫遗址保护经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太清宫遗址保护,太清宫遗址经营性收入用于文物修缮和保养的资金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宣传普及)市人民政府、鹿邑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太清宫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太清宫遗址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太清宫遗址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太清宫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工作。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太清宫遗址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太清宫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鹿邑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破坏遗址等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社会参与与表彰)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研究、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太清宫遗址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鹿邑县人民政府对在太清宫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鹿邑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太清宫遗址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公布。太清宫遗址保护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太清宫遗址保护规划是太清宫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的重要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备案。
在考古调查与发掘过程中,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应当及时纳入太清宫遗址保护规划,实行动态保护。
第十二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太清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公布。
鹿邑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太清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边界,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立明确的保护标志、界桩。
第十三条(保护对象)太清宫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
(二)太清宫遗址、老君台遗址、隐山遗址内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碑刻、石刻、古建筑构件等附属文物;
(四)考古发掘出土的可移动文物;
(五)古树名木;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文化遗存。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在太清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擅自打井、深翻土地、平整土丘、取土、开挖基坑、沟槽、沟渠等;
(五)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六)损毁古树名木;
(七)违规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八)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九)其他危害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建设要求)在太清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遗址文物安全风险评估,并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在太清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等应当符合太清宫遗址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文物修缮)太清宫遗址内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最小干预、修旧如旧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完整性。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考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太清宫遗址范围内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经批准开展考古工作的单位,应当提前公示作业范围、工期和保护措施,科学制定施工方案,降低对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做好出土遗存现场保护和遗迹原貌留存。
在太清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时,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立即报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宗教场所管理)太清宫遗址内宗教场所的设立、日常管理、活动开展等,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执行,统筹兼顾宗教活动与文物安全、遗址风貌保护规范有序开展。
第十九条(智慧管理)鹿邑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太清宫遗址智慧化监测管理系统建设,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环境气象、游客流量、安防消防等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形成监测报告,提升科学化、精细化、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展示利用)太清宫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太清宫遗址保护规划,按照不改变遗址现状、不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原则,保存、延续遗址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一条(价值挖掘)市、鹿邑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太清宫遗址文化谱系、老子文化、道家文化、西周墓葬群、宋金建筑基址等的挖掘、阐释和研究,系统梳理遗址历史脉络、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
鹿邑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太清宫遗址文物档案和数字资源库,推进文物资源、考古资料、影像资料、研究成果数字化采集、保存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二条(文化展示)市人民政府、鹿邑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太清宫遗址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宋金建筑基址等资源,统筹遗址整体展示布局,强化西周墓葬群、宋金中轴线建筑格局等考古实证成果的系统化展示,提升遗址展示的完整性、专业性、叙事性。
鼓励和支持运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数字复原等科技手段,对重要遗迹、建筑基址、历史场景进行数字化复原和沉浸式再现,打造线上线下一体化智慧展示平台,增强太清宫遗址文化影响力和公众体验感。
第二十三条(文化传播)鼓励和支持依托太清宫遗址历史底蕴与老子文化、道家文化核心资源,构建多层次、多元化文化传播体系。通过专题展览、文化讲堂、学术交流等方式,创新文化传播形式、拓宽传播渠道。
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推介,打造特色鲜明、具有区域影响力的优秀传统文化标识,持续提升太清宫遗址文化传播力和品牌辐射力。
第二十四条(文旅融合)市人民政府、鹿邑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促进太清宫遗址的展示利用与鹿邑县地方特色农业产业、乡村振兴、美丽乡村等相结合,打造精品文旅品牌和线路,推动文化遗产资源有效利用与特色文旅产业有机融合。
鼓励和支持利用太清宫遗址出土文物及相关研究成果,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活化长子口铭文、周代礼乐纹饰、宋金建筑构件、古碑篆刻等特色文化元素,开发特色文化创意产品、非遗衍生产品等,促进文化遗产资源社会共享和活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游览活动)在太清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参观游览、拍摄影视作品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自觉遵守各项管理规定,服从太清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引导和管理,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
太清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遗址保护管理要求,严格控制遗址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强化旅游现场组织管理,制定游客流量控制预案,优化参观线路,确保游客和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转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的,依法赔偿,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依法赔偿,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打井、深翻土地、平整土丘、取土、开挖基坑、沟槽、沟渠等尚未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种植危害遗址地下文物安全的深根系植物,损毁古树名木,违规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以及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太清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清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