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土地经营权疑难问题及破解建议
田竞
一、背景与意义
根据农地“三权分置”改革在《民法典》及其特别法中的立法传达,土地经营权按其来源分为两类;一是源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更名;二是派生于农户承包经营权且取消流转受让主体身份限制的流转权利,即“三权分置”下的土地经营权,学界对其是否为独立权利及其权属性质认识争议很大。《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作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核心条款,存在权利属性未明确、短期流转制度阙如等问题,导致学界对其权属及条文内涵的不同认识或解读、实践中流转风险加剧、司法实务对相关矛盾纠纷裁判标准不一等问题。
故,以《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为主视角,结合实践需求,严格遵循物权法原理和法律逻辑,理性认识土地经营权、科学解读该条文,及时提出解决路径,对破解《民法典》土地经营权制度实操困境、加强土地经营权人权益保护、统一司法解纷标准,具有重大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现存主要疑难问题
(一)土地经营权立法性质未明确致使学界对其属性无定论
土地经营权虽被置放于《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章节下,但因未明确其属性,尤其是该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权利及其登记对抗制均受“流转五年以上”限制,进一步引发学界对这种因流转期限不同而设立的土地经营权,是否为独立的权利,以及其应为物权、债权或债权物权化等权属争议不断,至今未到共识,亦给司法适用带来困扰。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规定既不科学又有立法漏洞
按实然法文义解释,《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因流转而设权及其流转登记对抗制,受“流转5年以上”之限制,既违背民法权利本位理念,又忽视法律自由与秩序价值。该条文对流转不足5年的土地经营权制度阙如,其他相关法律或条文亦未涉及。由此引发学界对该条文的解读不一,且难达共识,进而导致司法实务界对土地经营权短期流转纠纷裁判标准不一。
三、具体决策建议
(一)明晰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逻辑关系
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系形式分殊而实质同一的关系。即原法中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地“三权分置”改革后,通过立法技术塑造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不同权利形态、不同制度构造,现象层面彼此区分;实质上,两项权利背后承载的农地经营用益利益,是同一个客观利益本体,本源与内核保持同一。
土地经营权并非完全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的制度创新:“三权分置”下的土地经营权由农户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而来,前者实为后者因流转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其称谓也因农地“三权分置”改革而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更名为“土地经营权”,由此可说二者是衍生同源、本质同一的关系;“两权分离”下的土地经营权则是以特殊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转化,二者除称谓有所改变外,其权利内容与实质未变,仅因制度框架调整而被纳入“土地经营权”范畴。
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用益物权权能完全相同,即用益利益内核相同。故从用益利益、法律逻辑等应然层面可说,土地经营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或间接转化,二者实属同种或同一个法律权利。
(二)科学理性认识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是由经济学家首先提出的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之政策术语,系“去社会保障属性”的纯粹财产性权利,来源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农户承包经营权。
从事实价值判断看,“两权分离”下的土地经营权,实为旧法“四荒地”承包经营权,这就如旧法中“无因管理之债”在《民法典》合同编被命名为“准合同”一样,仅是立法技术选择的结果,并非新权利类型;而“三权分置”下的土地经营权,实为被流转至受让人——土地经营权人处的原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地并不会因流转而派生出新的权利类型,只是因流转而发生了物权变动,这并不违反“一物一权”的物权法理论。故从应然层面可说,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形式分殊而实质同一”,实为同一种属的用益物权;二者所不同的仅是,其占有或受让主体是否受“本村集体成员身份”的限制。所以,土地经营权理应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当归属用益物权。
(三)土地经营权短期流转制度阙如问题的补正路径
根据对《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文义解释,推导不出流转不足5年的土地经营权制度。现实中土地经营权短期流转及其相应矛盾纠纷大量存在。对此,如何根据现有法律进行科学解释或选择适用,则有以下两种方法和三种路径:
一是运用扩大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应然解读《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并直接适用该条文。即将该条文解读为“流转5年以上土地经营权”法定用益物权的倡导性规定;而流转不足5年的土地经营权,视为意定用益物权,若当事人申请登记,且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对其确有必要登记,则可直接适用该条文。
二是类推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役权之相关规定。流转不足5年的土地经营权,类推适用何者,需看是否将其视为新的权利类型。若视其为新型权利,则适用与其最类似的地役权相关条文;否则,直接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相关规定,即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
上述两种方法三种方案,虽然适用的具体条文不同,但结果却殊途同归。即不管适用何者,均系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权利设立;不管流转期限长短,若有必要,均可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预期成效
通过上述措施,既可统一认识,避免法理矛盾;又可填补法律漏洞,有效破解《民法典》土地经营权实施中的核心难题,统一司法适用标准,规范农地流转秩序;还可满足社会实践需求,促进土地经营权制度有效实施,并将农地“三权分置”改革宗旨落到实处,以达良法善治之成效。
(作者单位:川汇区委政法委(平安建设促进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