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法以求实绩(上)
王晓光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什么?最形象的说法就是准绳。用法律的准绳去衡量、规范、引导社会生活,这就是法治。”奉法以求实绩,体现的是守规矩、求实效的施政导向。对领导干部来讲,政绩既不是主观设想的短期亮点,也不是表面光鲜的形象工程,而是在法治轨道上谋发展、抓治理、惠民生形成的长久成效。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必须把法治要求贯穿干事创业全过程各方面。唯有坚持运用法治思维谋划工作,运用法治方式推动落实,才能更好地跳出重形式轻实效、重短期轻长远的误区,巩固拓展学习教育成果,努力创造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一、法治与正确政绩观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政绩观是对政绩问题的根本观点和总的看法,是领导干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干事创业中的集中体现。政绩为谁树、树什么样的政绩、靠什么树政绩等问题,是衡量政绩观正确与否的标尺。正确政绩观,就是以“立党为公、为民造福、科学决策、真抓实干”为总要求的政绩观。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我们所论的“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强调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法治与正确政绩观具有内在统一的底层逻辑,体现了政治上层建筑与思想上层建筑的相辅相成、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从严治党的协同推进,有机统一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伟大实践。
共同植根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上层建筑是一个有机整体,包括思想上层建筑和政治上层建筑两部分,两者相互作用、密不可分。思想上层建筑是政治上层建筑的理论基础,并借助政治上层建筑来确立其主导地位;政治上层建筑是在一定的思想上层建筑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是思想上层建筑的“物质外壳”和保障。政治上层建筑建立后,会反过来强化或修正原有的思想上层建筑。政绩观体现为思想观念,属于思想上层建筑范畴;法治为制度规范,属于政治上层建筑范畴。二者在理论上都根植于唯物史观与人民主体性原理,统一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党性”,并强调“在我国,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的统一体现”。每一部法律甚至每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从外看是制度规范,从内看必然蕴含法治思想。这种思想体现了全体人民共同意志,体现了党的主张、党的初心和使命,贯穿着党性的本质要求,也蕴含着正确政绩观的价值导向。只有充分体现正确政绩观要求的法律,才是良法。可以说,正确政绩观为法治“立魂”,确保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始终指向“立党为公、为民造福、科学决策、真抓实干”;法治为正确政绩观“建制”,将“立党为公、为民造福、科学决策、真抓实干”的标准转化为可检验、可问责的制度规范。
共同坚持人民至上的根本立场。人民立场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根本政治立场,也是正确政绩观与法治共同的价值追求和逻辑起点。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共产党人必须牢记,为民造福是最大政绩”。这一重大论断强调的是人民至上的政治立场,阐明了政绩评判要以是否为民造福为根本标尺,体现了对人民历史主体地位的高度尊重和自觉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全面依法治国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法源在人民,一切法治活动都要保障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所谓良法善治,归根结底就是“让老百姓过上更好的日子”。正确政绩观与法治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前者要求把为民造福作为最大政绩,后者要求把人民福祉作为最高准则,二者在根本价值追求上高度一致,共同推动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
共同保障权力正确运行。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们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是为党和人民做事用的,姓公不姓私,只能用来为党分忧、为国干事、为民谋利。要正确行使权力,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做到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这一重要论述厘清了权力的本质属性,揭示了权力、政绩、法治的内在统一关系,贯通了正确政绩观的价值逻辑和法治的制度逻辑,阐明了权力运行的法治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讲,政绩就是从政者运用权力所形成的治理结果,正确政绩观解决权力行使的方向和价值问题,为权力规范运行筑牢思想根基;而法治的重要功能就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通过依法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为权力规范运行筑牢制度防线。二者协同发力,共同规制、引导和规范领导干部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
共同服务新时代治国理政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现代化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我国仅用几十年时间就走完发达国家几百年走过的工业化历程,创造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这与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运用良法善治破解经济社会发展难题,以及各级领导干部践行正确政绩观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领导干部践行正确政绩观的过程,也是依法决策、依法履职、依法用权的过程。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推动法治建设与践行正确政绩观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法治通过规范权力运行、完善决策程序、强化监督问责,为领导干部担当作为提供制度保障,也为防范政绩冲动、遏制盲目决策划定边界;正确政绩观引导领导干部更加自觉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维护稳定,使依法履职成为创造政绩的内在要求。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正是二者同向发力、相互促进的生动体现。
二、法治视域中的政绩观偏差问题
法治是领导干部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的行为规范,而正确政绩观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的思想指引。一旦政绩观发生偏差,权力运行就会偏离法治轨道,导致权力行使的失范和滥用。近年来查处的一些典型案例,根子上是政绩观偏差,行为上往往表现为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权力没有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暴露出一些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缺失,习惯于行政命令、主观拍板而不是依法办事。这些因政绩观偏差而导致的种种行为偏差,需要借助法治来纠治。
乱作为,实质是权力越位,突破“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底线。有的领导干部越权履职,把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不该做的乱做,违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2020年底至2021年,某市在实施“道路绿化品质提升”、“城市公园改造提升”等工程中,严重损毁一批大树老树,破坏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伤害人民群众情感认同。从法治角度看,该案例中相关领导干部作决策时,没有真正依法履行公众参与、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法定程序,没有真正把人民立场和法治要求贯穿重大决策全过程,最终使本应改善民生的工程变成了群众反映强烈的“破坏性建设”。2024年7月至2025年4月,某市市委原主要负责人未经科学论证和充分征求意见,推动出台限制商户牌匾颜色的规定,并组织开展集中整治,导致1800余块商户门头牌匾被统一改色。这种做法超越法定权限,以行政权力干预经营主体合法经营自主权,不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上述两个案例共同说明,不能割裂法治约束与干事创业的关系,不能把追求政绩等同于突破规则、绕开程序。法定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工作环节”,而是保证决策科学民主合法的重要制度安排;法治底线不是影响发展的“约束条件”,而是创造真正政绩的重要保障。依法用权不是束手束脚,而是为干事创业划定安全边界;尊重法治不是因循守旧,而是为改革创新提供稳定预期。
不作为,实质是权力缺位,突破“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治底线。有的领导干部信奉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不履行法定职责,该做的事不做,违背“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治原则。2024年4月至2025年6月,某幼儿园发生幼儿血铅异常事件。调查发现,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均未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长期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失察失管,监管责任层层落空,本应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本应制止的违法行为没有制止,最终造成严重后果。权力意味着责任,法定监管职责不得推诿、放弃。在这一案例中,有关部门该监管而不监管、该作为而不作为、该担当而不担当,以不作为的方式突破了法律底线,属于失职失责、违规违法行为。从法治角度看,“多做多错,不做不错”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错误认知,不干事绝不等于安全。法治既划定干事试错的宽容空间,也收紧不作为的惩戒红线。履职探索失误与法定职责逃避是两类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可依法依规免责减责,后者必须依法依规问责追责。
慢作为,实质是权力怠位,突破“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时效与效能要求。有的领导干部在错误政绩观驱动下,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无故拖延、推诿扯皮、程序空转,违背“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要求。2023年12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开通报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典型问题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央财政拨付玉米、大豆惠农补贴资金给某省财政厅后,相关领导履职拖沓,未按规定时限分解下达补贴,巨额惠农补贴闲置超过1年,其中部分资金闲置超过2年,致使惠农的政策红利迟迟未能落地。这是典型的慢作为问题。法律设定一项职责,一般包括三项基本要求:一是必须履行职责,二是按照时限履行职责,三是通过履行职责实现设定这一职责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法定职责必须为”不仅要求“为”,还要求及时、有效地“为”。从表面上看,慢作为在工作台账、公文流转等形式要件上往往齐备,有的认认真真走完受理、告知、转办、答复等流程,但实质上没有真正解决问题,群众的合法权益没有及时、有效地得到维护和实现。如果说乱作为是权力越位,不作为是权力缺位,那么慢作为就是权力怠位。这种权力怠位,充其量仅仅解决了形式法治所要求的“程序对不对”,没有解决实质法治所要求的“目的正不正、结果好不好”,与合理行政、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等法治原则相背离,与人民群众的正当诉求和合理期盼有差距。较之显性的乱作为和不作为,慢作为更具普遍性、隐蔽性和顽固性。
(作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